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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岛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

 

· 制发机关:青岛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 发布日期:2015-07-22

· 编  号:青政服字〔2015〕35号

· 索引号:33403675900020020170010

· 生效日期:2015-07-06

 

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进一步做好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的通知》(青法制〔2014〕42号)要求,我办制定并印发《青岛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现予公布。

  

  

  青岛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2015年7月6日

青岛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是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分不同阶次作出具体定量的细化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青岛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监督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青岛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和《青岛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招标投标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社会影响;

  (四)改正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六)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

  (四)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做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

  (七)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实行行政处罚“先例”制度,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条 实行行政处罚说明制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青岛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

  

  青岛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督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施工招标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一般房建工程形象进度为土石方施工,其他工程形象进度10%以内,且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

  (1)违法情形

  施工招标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一般房建工程形象进度为基础施工,其他工程形象进度20%以内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已完工部分结算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施工招标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一般房建工程形象进度为主体施工,其他工程形象进度50%以内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已完工部分结算合同金额千分之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施工招标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一般房建工程形象进度为装饰装修施工,其他工程形象进度80%及以上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已完工部分结算合同金额千分之八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施工招标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已完工或已投入使用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招标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

  (2)处罚标准

  处项目结算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罚款。

  二、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资料,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督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资料,在开标前被及时查处或制止,且能及时纠正,尚未影响招标程序或评标结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

  (1)违法情形

  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投标活动情况或资料,影响招标程序或评标结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较重】

  (1)违法情形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开标前被及时查处或制止,尚未影响招标程序或评标结果的。

  (2)处罚标准

  处十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严重】

  (1)违法情形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招标程序或评标结果的。

  (2)处罚标准

  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一年招标代理资格;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3年内2次以上出现严重情形的。

  (2)处罚标准

  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建议资格管理部门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条例》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督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在开标前被及时查处或制止,且能及时纠正,尚未影响招标程序或评标结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

  (1)违法情形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在开标前被及时查处或制止,改正后仍被异议或投诉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3年内二次出现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拒不执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决定或者弄虚作假规避监管查处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拒不执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决定或者弄虚作假规避监管查处,造成矛盾激化、投诉上访等严重不良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四、招标人向他人透漏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督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向他人透漏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在开标前被及时查处或制止,且能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的。

  (2)处罚标准

  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向他人透漏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2)处罚标准

  警告,处一万元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向他人透漏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影响中标结果的。

  (2)处罚标准

  警告,处三万元罚款;中标无效。

  4.【严重】

  (1)违法情形

  向他人透漏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拒不执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决定的或者弄虚作假规避监管查处的。

  (2)处罚标准

  警告,处五万元罚款;中标无效。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3年内出现两次以上严重情况,或向他人透漏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造成矛盾激化、投诉上访等严重不良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警告,处十万元罚款;中标无效。

  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督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在开标前被及时查处或制止,且能及时纠正,未影响招标程序及评标结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其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

  (1)违法情形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未中标的

  (2)处罚标准

  处投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处单位罚款数百分之五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中标的

  (2)处罚标准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处单位罚款数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严重】

  (1)违法情形

  投标人以行贿谋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处单位罚款数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两年内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投标资格。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3年内2次以上出现严重情形的。

  (2)处罚标准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督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在开标前被及时查处或制止,且能及时纠正,未影响招标程序及评标结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其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

  (1)违法情形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未中标的。

  (2)处罚标准

  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处单位罚款数百分之五的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2)处罚标准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严重】

  (1)违法情形

  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处罚标准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两年内参加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投标资格。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3年内两次及以上出现严重情形的。

  (2)处罚标准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百分之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七、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督查处

  (三)裁量标准

  警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工作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漏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督查处

  (三)裁量标准

  1. 【轻微】

  (1)违法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条规定,被及时查处或制止,能主动纠正,未影响招标程序及评标结果的。

  (2)处罚标准

  警告。

  2.【一般】

  (1)违法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规定,影响招标程序及评标结果的。

  (2)处罚标准

  警告;禁止其在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3. 【较重】

  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规定,影响招标程序及评标结果,造成矛盾激化、投诉上访等严重不良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警告;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4.【严重】

  (1)违法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被及时纠正或主动纠正,未影响招标程序及评标结果的。

  (2)处罚标准

  警告;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000元罚款。

  5.【特别严重】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影响招标程序或评标结果的。

  (2)处罚标准

  警告;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2倍收受的财物折算金额的罚款(最低不少于3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

  九、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都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候选人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督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被及时查处或制止,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

  (1)违法情形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未造成损失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罚款;中标无效。

  3.【较重】

  (1)违法情形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造成十万元以下损失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罚款;中标无效。

  4.【严重】

  (1)违法情形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造成十万元以上损失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罚款;中标无效。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3年内再次出现严重情形或造成矛盾激化、投诉上访等严重不良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罚款;中标无效。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承办机构

  青岛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督查处

  (三)裁量标准

  1.【轻微】

  (1)违法情形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被及时查处或制止,能主动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2.【一般】

  (1)违法情形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未造成损失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3.【较重】

  (1)违法情形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造成十万元以下损失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罚款。

  4.【严重】

  (1)违法情形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造成十万元以上损失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罚款。

  5.【特别严重】

  (1)违法情形

  3年内再次出现严重情形的或造成矛盾激化、投诉上访等严重不良影响的。

  (2)处罚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中标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罚款。

  

  

  青岛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2015年7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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