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建建管字〔2017〕14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乡建委)、发展改革委:
为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提高评标工作质量,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12月20日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提高评标工作质量,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住房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的征集、认定、选聘、入库、抽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征集、初审,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并颁发《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证书》,以独立身份参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专家统一纳入“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省综合专家库),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对省综合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实现资源共享、管用分离、随机抽取。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入选省综合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注册地在山东省内;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承诺在评标活动中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三)精通专业业务,熟悉行业情况,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高级职称或者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或者取得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中级职称满6年并具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资格分级的,应为一级);
(四)熟悉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熟悉工程评标业务;
(五)没有严重违法失信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的中国公民;
(七)自愿以独立身份参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活动,认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三)项、第(六)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放宽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据实调整。
第六条 在职的国家公务员、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均不得进入省综合专家库,不得参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工作;上述人员达到法定年龄且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符合条件的,可经申请、认定入选省综合专家库。
第三章 专家认定
第七条 原“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的专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进行复核。符合条件、在资格有效期内的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整体移交省综合专家库。资格有效期届满拟继续担任专家的,需经资格复审后方可入库。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条件,自愿申请成为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可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征集专家时,登陆“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省综合专家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综合专家库管理系统”),据实填写相关申报信息,并按要求上传相关资料。
第九条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申请人填写信息和上传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初审。
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和资料的,应当拒绝其申请,列入“黑名单”,且3年内不再接受其申请。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对通过初审的申请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证书》,并按程序录入省综合专家库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水平较高、评标经验丰富、个人信用良好的专家,依个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初审、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可以确定为资深专家。资深专家年龄可放宽至70周岁。
申请资深专家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专家资格5年以上,被抽取参加评标活动30次以上,评标期间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
1.取得国家和省勘察设计大师、监理大师、建造大师等称号;
2.具有高级职称的一级(甲级)以上建设类企业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技术负责人;
3.具有高级职称并获国家、省或者省部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优秀建设类执业注册师。
(二)从事建设工程相关专业工作20年以上,且具有重大工程或技术特别复杂工程建设及管理经历者。
在原“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取得资深专家资格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核定。
第四章 专业分类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发布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发改法规〔2010〕1538号)规定设置。具体分类参见《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见附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选择评标专业类别以及专家申请类别调整,应当根据所从事技术工作专业,以及所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类注册执业证书载明的专业,对照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每名专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自行选择1~3个专业。专业类别一经审核确定,不得擅自变更。因从事技术工作专业发生变化而确需变更的,每两年只能申请变更一次;因取得新的建设类注册执业证书而确需变更的,每年只能申请变更一次。
第五章 抽取与使用
第十五条 进场交易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活动所需专家,由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专家网络抽取终端,从省综合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组成有特殊要求或省内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招标投标监管机构批准,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专家:
(一)国家和省综合专家库没有符合条件专家人选的;
(二)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特殊招标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专家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随机抽取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
第十八条 专家抽取的范围,可根据招标项目的交易额度、技术复杂程度、专业特点、所在区域等因素确定。对同一项目的评标,来自同一单位的专家只能为1人;同一名专家每月参加评标活动原则上不超过4次。实现远程异地评标的,招标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以外的专家,不得少于所需专家总数的1/3。
第十九条 应当合理确定专家抽取时间,保证专家有时间对本职工作作出相应安排:
(一)在招标项目所在地设区市范围内抽取专家的,应当在评标活动开始前12小时抽取,并不得超过24小时;
(二)在全省范围内抽取专家的,应当在评标活动开始前24小时抽取,并不得超过48小时;
(三)在省域范围外抽取专家的,应当在评标活动开始前48小时抽取。
国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结束后的第1个工作日,可于当天上午进行专家抽取,评标工作应当安排在当天12时之后进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参加评标活动前3年内与投标人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投标人的董事、监事,或者是投标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系投标人的上级主管、控股或被控股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的退休人员,或者投标人聘用的顾问;
(三)与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与投标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参加评标活动前3年内与投标人发生过法律纠纷;
(五)与招标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服务机构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实际在上述单位从业;
(六)同一招标项目的评委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七)与投标人有其他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评标活动的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发现专家与参与评标活动的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预定的评标时间开始后,出现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标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暂停评标活动,及时补充抽取专家。无法补充抽取的,招标人应当停止评标相关工作,妥善保存评标文件,择期重新按程序组织评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应当严格保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在评标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综合专家库管理系统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推送《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专家(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工作情况评议表》。
第六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约请,参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活动;
(二)查阅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文件等资料,对招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问题有权要求相关交易主体作出解答或者澄清;
(三)依法依规独立进行评标,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四)对评标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
(五)按照规定获取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六)抵制和检举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对评标专家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专家承担以下义务:
(一)准时参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活动,主动出具身份证明和专家证明,存在回避规定情况的主动申请回避;
(二)认真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审慎、择优的原则,根据评标文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依法依规进行独立评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做出详细说明并署名承担个人责任;
(三)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不得泄露评标文件、评标情况和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四)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反映或者举报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处理质疑、投诉、申诉、复议和诉讼等事项;
(六)接受发展改革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参加相关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协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做好省综合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专家征集和资格初审工作;
(三)协助省发展改革部门做好专家业务培训、行为考核、动态管理等日常工作;
(四)监督专家的抽取使用情况,以及专家评审评标工作的履行情况;
(五)配合省发展改革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协助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专家征集、资料核实以及行为考核、动态管理等日常工作;
(二)监督本级专家抽取使用情况,以及专家评标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三)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专家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四)配合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报省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健全专家培训制度,对专家每3年至少组织一次业务培训,并将培训考核结果列入专家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制定专家考核办法,对专家的评标质量等进行日常考核和综合考核。
第三十条 完善专家违规违法行为查处机制,对专家的违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综合专家库专家的资格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入库专家应当按要求参加资格复审。
第三十二条 专家有下列行为或原因的,暂停或者终止其专家资格:
(一)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二)因业务能力、个人信誉或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适宜继续参与评标活动的;
(三)超过本办法规定上限年龄的;
(四)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评标专家资格3个月,列入个人诚信记录,并纳入专家信用信息库:
(一)不按时参加评标,无正当理由迟到30分钟以上的;
(二)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专家身份验证的;
(三)进入评标区不按要求存放随身携带通讯工具的;
(四)擅自离开评标区域或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的;
(五)对本人所选评标专业内容不熟悉,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六)酒后参加评标,对评标工作造成影响的;
(七)在评标结束后,将评标过程涉及应当保密的资料或数据带离评标室的;
(八)不遵守评标现场制度和规定,影响评标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评标专家资格6个月,列入个人诚信记录,并纳入专家信用信息库:
(一)确认参加评标后,不参加评标且未向监督机构或抽取终端请假的;
(二)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投标文件重大偏差,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评标打分异常,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
(四)为特定投标人重复计分的;
(五)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评审意见的;
(六)授意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给特定投标人打高分或低分的;
(七)评标结论经复评认定有过错的;
(八)索要不合理评标费用或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被相关主体投诉,且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五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列入“黑名单”,3年内不再聘用:
(一)不如实填报回避主体信息的;
(二)评标结论被投诉,经复评认定评标不公正的;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之外参加社会项目评标,因评标行为违法违规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专家资格暂停期间,以专家身份接受邀请,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评标的;
(五)在评标现场,对招投标监督人员、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人格侮辱、人身攻击或毁坏评标场所财物的。
第三十六条 专家被终止或取消资格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收回《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证书》,清出省综合专家库,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从省综合专家库中抽取和使用专家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监管、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