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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管理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第29号令)等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本省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标专家,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进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为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评标活动提供评标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招标办)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制定本省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二)负责"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以及 "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软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管理软件")的开发、推广工作;
(三)负责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报的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进行管理;
(四)负责评标专家的聘任管理、培训和年度考核;
(五)负责对评标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聘任初审及申报;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评标专家使用过程的监督和评标专家评标行为的考评;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年度考核和培训工作;
(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申报评标专家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公开招聘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评标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且每项分类专业不少于50人;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相关专业领域工作8年以上,具有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高级职称,或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以下(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国内外特殊专业人员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知名专家,年龄不受限制);
(三)熟悉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熟悉工程评标业务,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不良记录,热心为评标工作服务;
(五)遵守纪律、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条 评标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由本人自荐或单位推荐;
(二)市招标办进行评标专家聘任初审,组织培训和考核;
(三)省招标办进行复审,并提出意见;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颁发聘任证书,录入评标专家库。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职国家公务员及其所属的招投标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均不得进入评标专家库,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评标工作;上述人员离退休3年后符合条件者,可申请进入评标专家库。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评标工程有关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资料;
(二)就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问题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澄清;
(三)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按分工独立进行评标,提出评审意见,推荐中标候选人;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评标专家抽取结果准时出席评标活动;
(二)保证公平、公正评标,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主动申请回避;
(三)遵守评标纪律,对有关招标、投标、评标的情况保密;
(四)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经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评标,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评审意见应当对投标文件的评分以及评为不合格的投标做出详细、具体的说明;
(五)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
(六)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七)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评标实行回避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系拟评标工程的投标人的工作人员;
(二)系拟评标工程的投标人的上级主管、控股或被控股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系拟评标工程的投标人的离退休人员,且离退休时间不满五年;
(四)系拟评标工程的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五)系拟评标工程的投标人聘用的顾问;
(六)与拟评标工程的投标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
(七)可能影响评标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我省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他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和通知均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评标专家原则上应当即时抽取、即时通知、即时评标。
招标人在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的协助下,依法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要求,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评标专家管理软件"随机抽取正选和备选评标专家若干名,并打印出相应的名单,由双方签字确认。每名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每周一般不超过两次。
抽取评标专家后,招标人应立即通知评标专家,告知评标的时间和地点,但暂不得告知评标专家拟评标工程的有关情况。正选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由备选评标专家按顺序替补。抽取的评标专家到场后,必须出示评标专家聘任证书,由招标人按名单核对其身份。
在抽取的评标专家全部到场及评标活动开始前,负责抽取、通知评标专家的有关人员负有保密责任,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各级有形建筑市场可按照评标活动的保密原则,依法制定具体的评标专家使用规则。
抽取评标专家的全部过程必须有招投标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在场监督并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组成有特殊要求或当地评标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招投标监管机构批准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选聘评标专家。
第十七条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评标专家依法进行的评标工作。评标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的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意见。
第十八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省联网的评标专家库信息系统,完善评标专家的信用档案和实施动态管理制度。要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其个人简历、聘任证书编号及年检情况、评标次数、迟到和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培训及考核情况、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标专家年度考评的依据。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评标专家的年度考评每两年对"省评标专家库"进行调整充实一次。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以评标专家名义参加评标活动:
(一)不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培训,或在培训考核中成绩不合格的;
(二)一年中无故缺席评标一次,或三次迟到二十分钟以上,或因各种原因五次未能参加评标工作的;
(三)评标结论两次被要求复议,且被证实评标工作存在明显错误的;
(四)业务能力有限,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五)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评标工作不称职的。
第二十条 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第29号令)等有关法律、规章,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与处罚:
(一)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不遵守评标回避制度、评标期间私下使用通讯工具、私下接触投标人、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经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评标的;
(四)对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不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不予协助配合的;
(六)有其他违反评标纪律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被取消资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聘任证书,清出评标专家库且今后不再录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根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第29号令)规定,组建评标专家库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或未经备案擅自非法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根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第29号令)规定,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从省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山东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鲁建发[200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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