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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等15部门

关于印发《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交易行为,优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环境,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等要求,市行政审批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管理局、市园林和林业局等部门联合制定了《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行政审批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市财政局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市生态环境局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务管理局

 

市农业农村局      市海洋发展局       市园林和林业局

 

市国资委          市体育局            市医保局


                                     2022年9月23日

 

 

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交易行为,优化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环境,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发改公管〔2018〕135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依托青岛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交易信用平台)实施统一管理。交易信用平台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载体和枢纽。

第三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的记录、报送、认定、处理、推送、归集、公开、共享、异议、修复和应用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委托人、出让(转让)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代理机构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人等项目响应方;评标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能够反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联合奖惩对象名单、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交易信用信息、承诺信息。

第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及时、准确。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依法应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信用信息管理按照“谁记录、谁报送”“谁监督、谁认定/处理”“谁认定/处理、谁推送”“谁记录/认定/处理/评价/推送/公开/归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建设交易信用平台,协调和指导交易信用平台的信用信息综合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交易信用平台的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以及配合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七条  市、区(市)招标投标、财政、自然资源、国有资产、医疗保障等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交易和履约等行为进行考核、认定、处理,并将结果推送共享及强化应用。

第八条  市、区(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配合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记录、报送工作。

第九条 交易信用平台开发运维单位负责交易信用平台运行维护,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防止信息泄露。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条  交易信用平台依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通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自主填报、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推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汇总、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动态获取等渠道归集当事人的各类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交易信用平台依托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运用智能信息技术手段,监测分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失信行为线索,妥善保留证据材料,同步报送相关行业电子监管平台。

第十二条  市、区(市)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相关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依法依规实施的行政处罚、作出处理决定、一般不良行为认定或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同步推送共享至交易信用平台。

第十三条  市、区(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配合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将履行法定职责、提供管理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失信信息及时记录,并通过电子监管平台报送至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市、区(市)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对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报送、电子交易平台推送的相关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具体失信行为及线索进行审查、认定及处理,并将结果推送共享至交易信用平台。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

 

第十五条 交易信用平台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将归集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在交易信用平台公开、共享。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的共享,按照“谁认定/处理/评价、谁共享”的原则,将其认定、处理及评价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失信信息和评价结果推送共享至市交易信用平台。

第十七条  交易信用平台公开的信用信息内容、有效期应当与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公开的信用信息保持一致。

因系统更新延误等原因,导致交易信用平台与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公开的信用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公开的信用信息为准。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有效期届满或依法依规修复完成后终止公开及共享,转为信用档案保存。

 

第五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鼓励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规强化应用相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

(一)项目发起方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前,查询其信用状况,鼓励选择信用评价结果较好的机构为其代理服务业务;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依规禁止委托存在《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禁止代理情形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项目;

(二)项目发起方依法依规禁止选定存在《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禁止评审情形的自然人或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三)项目发起方通过交易文件约定,根据项目响应方信用信息,依法依规采取取消、禁止或加减分值的措施应用在项目投标、响应、竞买、受让及评标评审环节;

(四)项目发起方对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等信用评价结果良好的响应方适当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条 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统一信用信息评分细则,指导、监督项目发起方依法依规强化应用相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信用信息异议和修复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主办(承办)单位、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交易信用平台信用信息修复的实施、协调。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信用平台公开的信用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归集单位或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提出异议或修复申请。经调查核实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如实纠正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归集单位和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管理服务活动中不依法履职,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其上级部门反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虚假或不实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由相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理结果通过交易信用平台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交易信用平台信用信息或将交易信用平台未公开的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易信用平台的开发运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和应用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记录、报送、认定、处理、推送、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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